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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製播節目單元「南洋心‧在地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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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製播節目單元「南洋心‧在地情」(3)

防制外籍勞工遭受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篇

    關於人口販運相關案例的部份,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的部份,多是與勞力剝削案例有關:

    有一位黃姓老闆,合法申請聘僱了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來照顧臥病在床的父親,但是除了當初申請許可的看護工作之外,這位黃姓老闆還額外要求該名外籍家庭看護工要打掃家裡、照顧小孩,所以導致該名外籍勞工每天工作的時間超過20個小時,而且雇主為了避免該名外籍勞工逃跑,進而限制她的日常起居生活,使得該名外籍勞工除了工作之外並沒有自由外出的時間。

對於這樣的聘僱行為,也是屬於人口販運的相關案例,是很明顯的勞力剝削行為。

    在這個案例中的雇主對外籍勞工所作的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將被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該名雇主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另外,該名雇主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的條文: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當雇主以不當的監禁、拘禁及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的行為對待外籍勞工,當接受到的罰責是: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的罰責是: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的罰責是: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的罰責是:

    雇主有第57條第3款之情事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再來的實際案例是來自越南的外籍勞工,來台灣從事看護工作,卻被雇主帶到好朋友所開設的工廠裡從事搬運工作,而且在這工作的三年多裡,莉莉不但時常遭受到工廠雇主的毆打及凌虐,並且還強制限制通訊,使得莉莉無法跟外界接觸並取得聯繫,直到莉莉逃離後向警方求助才得以獲救。

    這個實際的案例中,那原本申請聘僱的雇主以及後來僱用莉莉的工廠雇主都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的行為─「雇主不得限制外籍勞工自由通訊,並將外籍勞工借用給他人使用」。

    該名工廠的雇主行為是違反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的條文。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根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的罰責: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的罰責是:

    雇主有第57條第2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接著分享第三個實際案例是一位葉姓雇主,利用外籍勞工不熟悉本國法令規定,強迫聘僱的外籍勞工簽署證照委託同意書,藉以扣留外籍勞工的護照及居留證件,並且還無故的苛扣外籍勞工的薪資,直到該名外籍勞工趁隙求助,警方查獲屬實之後,將該名葉姓雇主依照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移送法辦。

    像這位葉姓雇主的行為,就是明顯的觸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違反其本人意願的方法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這位葉姓雇主也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的條文: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所以,該葉姓雇主將要受到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等罰責的刑責。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的罰責: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根據就業服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的罰責是: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還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的罰責是:

    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接著,要跟聽眾朋友分享最後一個跟人口販運相關有關的實際案例是「仲介不得轉介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這個有一位陳姓男子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期間,為雇主引進越南籍外籍勞工阿雯來台灣工作,卻未經過雇主同意,任意轉介阿雯到別處工作,而且該名仲介仗著越南籍勞工阿雯不懂中文,藉機脅迫她簽下不平等之切結書,並且剝削阿雯每個月辛苦工作的薪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直到被警方查獲屬實,依照違反人口販運法、就業服務法,將罪嫌陳姓主嫌移送法辦。

    這個實際的案例很明顯地就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的條文:

    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以不當的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而且,該名陳姓仲介者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的條文: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所以,這位陳姓仲介者因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的條文,必須要承受的罰責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而原本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的那位雇主則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的條文: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針對上項的實際案例,聘僱莉莉的原雇主及工廠的雇主都必須受到罰責。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的罰責: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的罰責是: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有,根據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的罰責: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也就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兩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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