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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8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製播節目單元「南洋心‧在地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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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8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委託製播節目單元「南洋心‧在地情」(4)
 

「雇主不可擅自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

    這一個法律規定是許多聘僱外籍勞工的雇主朋友容易疏忽的,又特別是屬於家庭看護類、家庭幫傭類的外籍勞工,很容易在進到雇主家工作時,就受到雇主要求要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要求,站在雇主的立場是為了避免外籍勞工任意逃逸造成困擾,但我們還是要藉著節目很清楚地傳遞這個規定:「雇主不可擅自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

    在案例中有位雇主藉著合法聘僱的手續,僱用了外籍勞工妮娜來台灣擔任家庭看護工的工作,但卻在該名外籍勞工工作不久之後,雇主就擅自將妮娜銀行的存摺擅自扣留,也限制妮娜提領自己的薪資,他以為這樣的扣留行為就可以防止外籍勞工逃跑,卻忽略了自己的行為已經違法在先了。

    這位雇主所違反的條例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的條文。

「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所以,該名雇主必須要接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的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的罰則是:
雇主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情事,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的罰則是:
雇主有第57條第8款之情事,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而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的罰則是: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一項第8款至第11款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以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雇主不可強制保管外籍勞工的護照及居留證件」

    這一條法規與前面所談的「雇主不可擅自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法規是相似的,相信雇主之所以會強制保管外籍勞工的護照與居留證件,目的也多半是為了防止外籍勞工逃跑,但是,即使是這樣的一個預防外籍勞工逃跑的行為,仍舊是已經違法的行為。

    有一位雇主王太太在她辦妥外籍看護工莎雅的入境手續之後,就擅自的寇留莎雅的護照與居留證件,並且是以日後仍需要辦理聘僱手續的可能性為理由告知莎雅,之後莎雅曾多次希望雇主王太太將她的護照與居留證件歸還,但是雇主王太太仍就不予理會,甚至強行拒絕歸還。後因莎雅向警方尋求幫助,也查獲屬實,使得這位雇主王太太必須要接受罰則。

王太太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的條文:
「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所以,王太太必須要接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的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的罰則是:
雇主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情事,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的罰則是:
雇主有第57條第8款之情事,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而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的罰則是: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一項第8款至第11款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以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雇主必須提供有外籍勞工母語的薪資明細」

有一個案例是:有位劉姓商人,他透過合法管道聘僱三名泰國籍勞工到他的工廠工作,可是該公司在每個月的薪資單上並沒有以泰語,也就是泰國籍外籍勞工的母語標示說明,那因為泰國籍勞工不懂中文,不瞭解自己的薪資是如何計算的,無法得知自己所賺得的薪資是否合理,所以尋求劉姓老闆的說明,卻遭到拒絕,以致於這事被查獲後,也讓這位劉姓老闆必須接受罰則。

    這位劉姓老闆他沒有提供外籍勞工母語的薪資明細,是違反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的條文,並且他也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的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的條文是: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指外籍勞工)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的條文是:
雇主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佈之命令之情事。

    因此,這位劉姓老闆他必須要承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的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的罰則是: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的罰則是:
雇主有第57條第9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的罰則是: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是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佈之命令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以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91101日以後入境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越南國稅」

    實際案例是:一位越南籍外籍勞工阿美於半年前,透過仲介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並且依照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之後,這名越南籍勞工在一次同鄉的聚會中,與同樣也是來自越南的小麗聊到自己來臺時所繳的費用,阿美才發現自己被台灣的仲介公司多收了一筆越南國稅的費用,這讓阿美感到很生氣。

    在這個案例中,是台灣的仲介公司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的條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這家仲介公司因為觸犯了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的條文,所以必須要接受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的罰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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