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可以決定不離婚!


        「婚姻」在現代法上的概念,係指一男一女的結合,並以永續、終生共同生活關係為目標的社會制度,來自兩個不同家庭背景的男女,因為彼此吸引、相戀,經過爭吵、磨合,到步上紅毯的那天,整個過程與結果是多麼的奇妙!


        為何人不能單獨活下去?說穿了,是人需要愛與被愛,當有情人彼此互定終生交換結婚戒指的那刻,顯示將承擔許多的社會責任,如:成「家」照顧對方生活起居、負起養育子女的義務…等,乍聽下,有人覺得十分甜蜜,也有人覺得惱人,無論如何,到了年老髮白,老伴或活潑愛搗蛋的兒孫圍繞身邊,和你說說笑笑時,這樣的幸福應是讓每個人在午夜夢迴時都會綻放笑容。


        為了讓製造幸福的制度永續下去,需要透過社會的制裁保障,法律就是其中一股重要的力量,換言之,當事人鬧得不可開交而向法院訴請離婚時,法律是否能站在「維持婚姻永續性」的角度來保護婚姻?


        某人結婚十多年,某天收到法院通知,竟然是他的另一半訴請離婚,原因是「彼此感情不睦,導致難以維持婚姻。」不想離婚的他,如何在這場官司中力挽劣勢?是否一方要求離婚,他方就得配合辦理?法院是否會不聽陳述就直接判決?我們究竟該如何保護我們的婚姻?



民法的離婚觀


        首先,必須認識我國民法上的離婚制度分為兩種,一為兩願離婚,另一為判決離婚。「兩願離婚」又稱為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的離婚方式,前提是夫妻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互相同意離婚,絕非一方要求,他方就有義務配合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判決離婚」亦稱裁判離婚,是說有民法所定之離婚原因時,夫妻一方可以對他方提起離婚之訴,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來解消婚姻關係的離婚方式。我國民法於第1052條第1項中列舉了10個具體的離婚原因,並另於同條第2項設置一個抽象的、獨立的離婚原因,以供管轄法院在審酌時,能更有彈性的去審酌夫妻兩方間的婚姻關係,是否確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下去的程度。離婚訴訟前一定會有強制調解程序,讓雙方能藉由調解程序彼此溝通,倘若調解不成立後才會進行訴訟程序。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訴請判決離婚時,較常見的離婚原因,可以簡單整理如下:


(1)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即所謂之「通姦」,由於構成犯罪行為,因此訴請離婚外,還可以對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提起刑事告訴。


(2)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認定身體上之虐待,包括慣行毆打、偶然毆打致重傷,以及其他暴行等行為;而精神上之虐待,即指重大侮辱,例如夫妻之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夫強命妻下跪,頭頂盆鍋…等均屬之。


(3)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例如:不履行同居義務,但是如果有正當理由者,例如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方染有性病、因出國留學、被徵召服兵役等理由而不同居者,則非遺棄。再者,扶養義務之不履行,像是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時,如果沒有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亦得以此款事由訴請離婚。


(4)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院在判斷夫妻間是否構成此項離婚原因時,應依客觀標準決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綜合各種情況認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例如:1、經常與異性交往,且過從甚密,超越一般朋友的界線,但無法證明確有肉體關係;2、浪費成習,家計困難,仍隨便揮霍,通常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外,造成婚姻破綻有過失的一方,並沒有請求離婚的權利。但是當夫妻雙方均有過失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的過失程度誰比較重,而允許責任較輕的一方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倘若雙方之過失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非單方面決定


        綜合以上,可知要在訴請離婚的官司上獲得勝訴判決,必須要符合法定的離婚原因才行,而各個法定離婚原因在實務多年來累積的解釋例中,各有其嚴格且需經反覆檢驗的要件存在,絕非當事人一方可以任憑自己不欲維持婚姻的主觀意識,來左右法院的客觀判斷,因此,當下次再接到如開頭所說的法院通知時,千萬不要過於擔心,如果確信在婚姻的維持上已經盡心盡力,而沒有任何越軌、出錯的行為,他絕對可以不離婚!


(本文整理自劉麗紅製作主持,每週一至四播出的「溫馨傳真情—生活法律E點通」節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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