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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07日播出【移工婦幼權益保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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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07日播出【移工婦幼權益保障指引】
*「政策一點通」單元
移工婦幼權益保障指引

*移工婦幼權益保障指引
壹、 前言
為落實性別平權,勞動部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相關規定取消移工於受聘僱期間不得結婚之規定,並自91年11月9日起取消入國後每滿 6 個月健康檢查之「懷孕檢查」項目。另「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已分別於93年及96年取消女性移工入國後定期健檢與入國3 日內健檢之妊娠檢查規定,並於 104 年再取消入國前之妊娠檢查規定。對於移工懷孕工作權益之維護,受《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6 號一般性建議》、《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 30 條保障,另移工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 條及《職安法》第 31 條規定之行業,亦有該法母性保護相關規定之適用。鑑於監察院及立法院持續關注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且考量女性移工年齡分布以 25 歲至 34 歲為主,屬育齡階段青壯年,移工在臺工作期間懷孕、生產及子女照顧等工作及健康需求,以及雇主僱用人力需求,均有可用協助資源,為保障勞雇雙方權益及促進和諧,特訂定「移工婦幼權益保障指引」。

貳、移工懷孕可用資源
一、懷孕前
(一)無生育規劃
<移工>
移工無生育規劃,於個人自主權下,不因他人影響,可透過多元宣導管道(移工機場法令講習、家事類移工一站式服務中心、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提供國健署避孕衛教宣導文宣資料:可至醫療院所經醫師診斷後,遵循醫生用藥規定服用避孕藥。
性行為時請正確使用保險套及水性潤滑液,可預防感染愛滋病毒及其他性病(如梅毒、淋病等)。保險套可至各大便利商店、大賣場、藥妝店及藥局等持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商店及保險套自動服務機購買;各縣市保險套自動服務機設置地點請參考疾管署網站。
<雇主>
雇主應依就服法參加法定聘前講習,瞭解性工法對於移工懷孕權益保障及應負擔義務;另透過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協助移工瞭解避孕措施,並提供移工避孕衛教資訊與購買管道、懷孕後工作與健康權益及可用資源。
<仲介>提供移工、雇主避孕藥及保險套等避孕資訊。
<政府資源>
可透過勞動部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中外語廣播及國健署避孕衛教宣導網站等多元管道瞭解避孕措施,或洽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諮詢。
(二)有生育規劃
<移工>
可透過多元宣導管道(移工機場法令講習、家事類移工一站式服務中心、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瞭解懷孕期間、生產後工作權益、相關規定及協助資源。可至國健署健康手冊專區或孕產婦健康網站,查詢孕期、生產及產後保健衛教相關資源等訊息。
<雇主>
(1)可透過雇主聘前講習、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 (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等管道,知悉移工懷孕期間、生產後相關規定及協助管道,並向移工宣導相關資訊及協助資源。
(2)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性工法第 11 條)。
<仲介>提供移工及雇主於移工懷孕期間、生產後工作健康權益及諮詢申訴管道資訊。
<政府資源>可透過勞動部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中外語廣播及國健署健康手冊專區網站等多元管道,瞭解懷孕期間與生產後工作及健康權益資訊,或洽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諮詢。

二、懷孕期間
(一)工作權益保障
<移工>
(1)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可繼續在臺工作,雇主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且雇主應提供合適工作環境,以確保其健康和安全。
(2)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如有轉換雇主之需要,可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經勞動部核准轉換,並在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60日期間辦理轉換雇主作內業;如需暫緩轉換,可持醫生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勞動部申請暫緩轉換雇主,最長可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妊娠結束後,移工可繼續在臺工作,可申請辦理恢復轉換雇主,經勞動部核准者得再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
(3)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可請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產假;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性工法第 15 條)。
A.安胎休養請假:懷孕移工於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可採安胎休養請假。產業類移工其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以病假計算,家事類移工病假薪資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另移工採安胎休養請假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B.產檢假:移工懷孕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7 日,期 間薪資照給。另雇主依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逾 5 日之部分得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
應給予產檢假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C,產假:雇主於移工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2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 日。另產業類移工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家事類移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產假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D.陪產檢及陪產假: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期間薪資照給。另雇主依規定給付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 5 日之部分得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4)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懷孕移工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改調工作限同一工作型態,且雇主應予配合,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勞基法第 51 條)。
(5)雇主不得安排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懷孕移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基法第 49 條),另家事類移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6)聘僱許可期間懷孕之產業類移工不得從事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如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6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0 公斤,並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職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另家事類移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7)倘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有安置之必要,可至地方主管機關或撥打 1955 專線尋求協助安置。
(8)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如有特殊情事無法自行安排生活,且未符合臨時安置要點規定,可至地方主管機關尋求協助,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有安置必要,提供 60 日緊急安置措施,另緊急安置結束後,等待返國或有繼續在臺生活必要者,得延長安置至妊娠結束日後 6 個月止。
(9)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移工時,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移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10)若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決定提前解約返國,移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需於返國前至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並依雙方合意預定出國日期出國。
<雇主>
(1)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可繼續在臺工作,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如移工有轉換雇主之需要,可與移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
(2)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雇主應給予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產假;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性工法第 15 條)。
A.安胎休養請假:懷孕移工於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可採安胎休養請假。產業類移工其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以病假計算,家事類移工病假薪資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另移工採安胎休養請假時,雇主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B.產檢假:移工懷孕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7 日,期間薪資照給。另雇主依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 5 日之部分得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C.產假:雇主於移工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2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 日。另產業類移工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家事類移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產假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D.陪產檢及陪產假: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期間薪資照給。另雇主依規定給付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 5 日之部分得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3)聘僱許可期間懷孕移工有請假及休假需要,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可申請使用「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短期替代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之短期替代照顧服務(下稱短照服務,被照顧者需核定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 2 級以上者),可聯繫當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方式包括日間照顧中心短照服務(全日)、日間照顧中心短照服務(半日)、機構住宿式短照服務、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夜間短照服務)、巷弄長照站短照服務及居家短照服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一般戶之雇主皆可申請補助使用,以協助分擔被看護者家庭照護需求。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如因家庭看護工請假無法自行照顧可透過前述方式提出申請長照喘息服務(被照顧者需核定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2 級以上者)。
(4)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懷孕移工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改調工作限同一工作型態,且雇主應予配合,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勞基法第 51 條)。
(5)不得安排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懷孕移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基法第 49 條),另雇主得與家事類移工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6)不得使聘僱許可期間懷孕之產業類移工從事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如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6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0 公斤,並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職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另雇主得與家事類移工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7)家庭看護工雇主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合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 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可向勞動部申請遞補(就服法第 58 條)。
(8)雇主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合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移工於轉換期間 60 日內,如因懷孕有身心不適之情事,向勞動部申請暫緩轉換,雇主得聘僱新移工。
(9)如提前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終止聘僱關係,需於移工返國前至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並依雙方合意預定出國日期出國。
<仲介>
(1)提供移工及雇主不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得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轉換雇主,移工於轉換期間因懷孕申請暫緩轉換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資訊。
(2)提供移工及雇主相應請休假規定資訊(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3)提供移工及雇主調整工作內容與時間、懷孕移工不得夜間工作及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規定之資訊。
(4)提供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移工請假時,可申請短期替代照顧服務;另如家庭照顧者有喘息服務需求,則可申請長照喘息服務等相關資訊。
(5)提供移工關於地方政府辦理一般安置及緊急安置等資訊。
(6)提供移工及雇主辦理解約驗證之資訊。
(7)仲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所需費用及接送移工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服務費,不得另行向移工或雇主收取(就服法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
<政府資源>
(1)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如遭遇勞資爭議及人身侵害等情事有安置必要,地方政府採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依移工意願辦理安置。
(2)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如有特殊情事無法自行安排生活,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有安置必要,提供60 日緊急安置措施。
(3)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移工時,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移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4)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或與雇主合意得終止聘僱關係,轉換雇主、轉換期間得暫緩轉換,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 60 日。
(5)雇主支付受僱者第 6 日及第 7 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者,可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6)如提前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終止聘僱關係,需於移工返國前至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並依雙方合意預定出國日期出國。
(7)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設置移工諮詢服務中心,提供移工法令諮詢、心理諮商、生活資訊、工作適應及勞資爭議等申訴諮詢服務。
(8)勞動部設立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提供生育及工作權益之諮詢教育、支持性陪伴、緊急安置及工作轉換等服務,並提供 4 國語言服務。
(9)勞動部建置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提供 24 小時雙語(中文、泰國語、印尼語、越南語、英語)移工諮詢、線上通譯及受理申訴案件等服務。
(10)勞動部透過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宣導移工懷孕期間相關工作權益資訊。
(二)健康權益保障
<移工>
(1)懷孕移工於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可持健保卡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含例行檢查及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等),另懷孕期間發生生育事故亦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若非於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可自費至醫事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含例行檢查及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等)。
(2)懷孕移工若有人工流產需求,因該項目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需自費至醫療服務機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3)移工可撥打 1955 專線,由專線服務人員協助搜尋所在地
醫療院所,如有語言溝通之需求時,可撥打 1955 三方通譯服務。
<雇主>
雇主使懷孕之產業類移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時,應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關心懷孕移工身心健康狀況,移工如有醫療需求(如產檢、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服務及人工流產),適時提供相關資源及協助管道。
<仲介>
提供移工及雇主於移工懷孕期間,產檢、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服務及人工流產等醫療資源管道資訊。另仲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所需費用及接送移工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服務費,不得另行向移工或雇主收取(就服法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2 條)。
<政府資源>
(1)於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國健署補助 14 次產前檢查、糖尿病篩檢、貧血檢驗、3 次一般超音波檢查、1 次乙型鏈球菌檢查及 2 次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服務。
(2)為預防HIV 母子垂直感染,居住於我國境內之孕產婦(含:無健保身分),疾管署有補助孕期 HIV 篩檢,相關資訊請參考疾管署網站。
(3)勞動部提供短照服務,以利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移工請 (休)假時,解決照顧空窗及負擔問題;另如家庭照顧者有喘息服務需求,則可申請長照喘息服務。
(4)國健署於孕婦健康手冊及孕媽咪衛教手冊中提供 2 題心情溫度計供準媽媽及相關醫療人員檢核;如其中 1 題勾是者,建議進一步以「愛丁堡產後憂鬱量表」自我篩檢或請醫師協助。
(5)如有孕前、孕期至產後照護、母乳哺育指導、親子健康、情緒困擾等議題之保健諮詢、傾聽、關懷及支持與必要資源轉介諮詢需求(如諮詢當地診所及母嬰親善醫療院所資訊等),可撥打衛福部孕產婦關懷諮詢專線:0800-870- 870,專線提供國語、臺語、越南語及印尼語;或利用孕產婦關懷網站7查詢相關資訊。

三、生產後
(一)工作權益保障
<移工>
(1)雇主不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但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可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申請轉換雇主,期間為 60 日,如有申請暫緩轉換之移工於妊娠結束後,可繼續在臺工作申請辦理恢復轉換雇主,經勞動部核准者得再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60 日。
(2)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移工於哺乳期間,雇主不得安排其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基法第 49 條),另家事類移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3)聘僱許可期間生產後未滿一年之產業類移工從事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並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職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另家事類移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A.分娩未滿 6 個月之移工從事重物處理,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0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5 公斤。
B.分娩滿 6 個月但未滿 1 年之移工從事重物處理,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20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30公斤。
(4)倘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人身侵害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有安置之必要,可至地方主管機關尋求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將協助安置。
(5)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 日(性工法第 15條)。另產業類移工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家事類移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產假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6)聘僱許可期間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期間薪資照給(性工法第 15 條)。
(7)產業類及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家事類聘僱許可期間之移工,可於產後至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及第 32 條)。
A.請領資格:參加保險合計滿 280 日後分娩或滿 181 日後早產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前開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B.給付標準: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 60 日。雙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給。
(8)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在臺生育後有子女照顧需求,且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相關給付,特殊境遇移工(如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或單親扶養等)經地方政府專案認定有補助必要,符合外國人管理及協助措施補助作業要點,將視個案提供子女照顧補助。
<雇主>
(1)不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但可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
(2)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 日(性工法第 15條)。另產業類移工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家事類移工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產假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3)聘僱許可期間移工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期間薪資照給(性工法第 15 條)。另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 5 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補助業務,由勞保局辦理。
(4)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分娩後有請假及休假需要,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可申請使用「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短期替代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之短期替代照顧服務(下稱短照服務,被照顧者需核定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 2 級以上者),可聯繫當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方式包括日間照顧中心短照服務(全日)、日間照顧中心短照服務(半日)、機構住宿式短照服務、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夜間短照服務)、巷弄長照站短照服務及居家短照服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一般戶之雇主皆可申請補助使用,以協助分擔被看護者家庭照護需求。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如因家庭看護工請假無法自行照顧可透過前述方式提出申請長照喘息服務(被照顧者需核定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2 級以上者)。
(5)聘僱許可期間產業類移工於哺乳期間,雇主不得安排其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基法第 49 條),另雇主得與家事類移工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6)不得使生產後未滿一年之聘僱許可期間之產業類移工從事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並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職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另雇主得與家事類移工雙方協商合意後,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A.分娩未滿 6 個月之移工從事重物處理,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0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15 公斤。
B.分娩滿 6 個月但未滿 1 年之移工從事重物處理,持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20 公斤,斷續性作業不得超過 30公斤。
<仲介>
(1)提供移工及雇主於不得單方終止聘僱關係,得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等資訊。
(2)提供移工及雇主相應請休假規定資訊(產假及陪產假)。
(3)提供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移工請假時,可申請短期替代照顧服務;另如家庭照顧者有喘息服務需求,則可申請長照喘息服務等相關資訊。
(4)提供雇主不得安排哺乳期間移工於夜間工作及生產後未滿一年之移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資訊。
(5)仲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所需費用及接送移工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內含於服務費,不得另行向移工或雇主收取(就服法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
<政府資源>
(1)提供產業類及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家事類聘僱許可期間之移工,如符合勞保生育給付之請領規定,可於產後至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
(2)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在臺生育後有子女照顧需求,且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相關給付,特殊境遇移工(如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或單親扶養等)經地方政府專案認定有補助必要,符合外國人管理及協助措施補助作業要點,將視個案提供子女照顧補助。
(3)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如遭遇勞資爭議及人身侵害等情事有安置必要,地方政府採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依移工意願辦理安置。
(4)聘僱許可期間移工如有不可歸責事由或與雇主合意,得向勞動部申請終止聘僱關係轉換雇主。
(5)雇主支付受僱者第 6 日及第 7 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者,可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 5 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6)如提前與聘僱許可期間移工終止聘僱關係,需於移工返國前至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解約驗證,並依雙方合意預定出國日期出國。
(7)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設置移工諮詢服務中心,提供移工法令諮詢、心理諮商、生活資訊、工作適應及勞資爭議等申訴諮詢服務。
(8)勞動部建置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提供 24 小時雙語(中文、泰國語、印尼語、越南語、英語)移工諮詢、線上通譯及受理申訴案件等服務。
(9)勞動部透過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社群平臺(LINE@移點通)、北中南外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及中外語廣播宣導移工生 產後相關工作權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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