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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03日播出【我國對外籍勞工的生活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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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03日播出【我國對外籍勞工的生活輔導】

8月03日播出【我國對外籍勞工的生活輔導】

*外籍勞工生活權益之維護

<加強生活輔導>

 1. 勞動部為加強外籍勞工生活輔導,乃結合外籍勞工輸出國駐臺機構、及我國相關政府行政機關、各直轄市、縣(市)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非政府組織、人力仲介公司及雇主,設立輔導據點,建構完 善之外籍勞工輔導網路。

 2. 勞動部為確保雇主可適時輔導外籍勞工、注意外籍勞工生活情形及加強勞雇雙邊溝通能力,要求雇主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時,設置專業管理人員及於外籍勞工中配置具雙語能力人員,人數多寡仍須取決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倘雇主聘僱人數不足,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以加強雇主聘僱管理能力。

 3. 為提高外籍勞工之生活品質及維護其生命安全,勞動部規定雇主須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辦理,並於 2011 8 2 日修正發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規定雇主應尊重外國人宗教信仰之飲食禁忌,倘雇主為外國人住宿地點之安全裝設監視器,致外國人隱私權與宿舍安全相衝突者,仍以保護外國人隱私為先之原則,雇主並應公告 110113 1955 專線等求助管道之資訊。

 4. 保障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權益,同時促進本國照顧服務員就業,勞動部規劃試辦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期間之替代照顧服務,於外籍勞工休假時,由本國照顧服務員前往家庭中提供照顧服務,以兼顧外籍勞工及被看護者權益。

 

<職業災害預防>

 1. 依勞動部規定,雇主須舉辦定期健康檢查及辦理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並於工作場所張貼外籍勞工通曉語文之危險警告標示,以提醒外籍勞工減少傷害。

 2. 勞動部已將「外籍勞工職災」納入統計項目,利用職場職災數據之變動情形,做為職場職災警訊之參考,俾加強防患及督導,減少外籍勞工職業災害發生。

 3. 為進一步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勞動部已於 2003 12 23 日作成解 釋令,對於外籍勞工因工作期間受傷或患病,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有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情形者,可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一直到經醫師證明 並經勞動部核准醫療期間屆滿之日。

 4. 為克服外籍勞工因語言、環境不熟悉而遭遇求償困難,並及時提供外籍勞工發生職災時之各項協助,勞動部於 2009 7 1 日建置「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另補助地方政府設置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並採電子派案方式,由各地方政府進行查處及個案追蹤管理。除建立完整的外籍勞工職災通報系統及統計外,並整合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外籍勞工來源國駐臺機構、外籍勞工關懷團體等相關 資源,提供職災認定責任歸屬、醫療及相關給付之請領、爭議調解 及法律訴訟輔助、職災慰問、生活扶助、外籍勞工家屬聯繫及其他 必要之協助,透過全面性保護體系,使發生職災之外籍勞工能獲得 最快速、最完整之協助。

 

<改善外籍漁工生活管理>

 為使境內僱用外籍漁工能獲得更完善之生活照顧,並課予雇主落實外籍漁工管理之義務,藉以改善外籍漁工生活環境,勞動部已於 2017 7 6 日修正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外籍漁 工應納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以保障漁工生活權 益,並於 2018 1 1 日實施。

 

<避免遭不當代扣稅款>

 1. 為減輕所有低收入外籍勞工受薪階級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於 2009 1 16 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外籍勞工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 183 天,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於基本工資之 1.5 倍以下者,自 2009 1 1 日起改按稅率 6%扣繳。

 2. 勞動部為避免雇主不當代扣稅款之情形,規定所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應依照我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稅標準配合辦理,並利用經常性辦理之仲介座談會向仲介業者宣導,請其代為轉知雇主配合辦理。

 3. 另為使外籍勞工瞭解其稅務方面之權利義務,勞動部已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中,納入外籍勞工申報所得稅之各項注意事項,以避免勞雇糾紛及稅捐機關無法辦理退稅情形。

 4. 勞動部為防止雇主不當代扣外籍勞工稅款問題,已配合外籍勞工訪視業務,將雇主侵占稅款列為重點訪視項目。並規定雇主應將印有中 文及外籍勞工母國文字之薪資所得及扣繳項目等憑單,交予外籍勞工收存,做為未來辦理退稅及清理帳目之依據。

 

<納入國內勞工、健康保險體系>

 1. 勞工保險 

外籍勞工受僱來臺工作,其權益與國內勞工相同,受我國勞工等相 關法令保障,外籍勞工若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於到職之日,雇主即須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函、外僑 居留證或外國護照影本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入保險;若屬非強制加 保對象者,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傷病、醫療、 殘廢、死亡等給付。

 2. 全民健康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外籍勞工受僱來臺,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須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該法第 2 條規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辦理休閒娛樂活動>

 1. 勞動部為抒解外籍勞工思鄉情緒與工作壓力問題,儘快讓其適應在臺工作及生活,已委託廣播媒體製播外籍勞工外語廣播節目。並於年節或不定期辦理外籍勞工休閒及年節民俗等育樂活動,或由雇主適時安排休閒生活,俾使在臺外籍勞工得以抒發身心壓力。

 2. 勞動部於 2015 4 2 日修正發布「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 要點」,結合並鼓勵國內非政府組織辦理有關外籍勞工各項支持性課程及活動之依據,增訂具創新性、實驗性或國際性與外籍勞工管理有關之活動或計畫,納入補助範圍,擴大適用補助有關推展各項與聘僱外國人有關之活動與措施。

 

人權改造工程,涉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整體的建設,屬於我國家

總體政策的範疇,而外籍勞工人權政策更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現今國際

化、自由化、平等化之世界潮流,已成為各國遵守人權之主幹,為使我國能在

國際上揚名立足,在在應確實遵守國際間之種種人權規 範。因此,例如世界

人權宣言第 1712131417181922 2324 條等,各項所強

烈主張之人人生而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享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在各國境

內有尋求和享受庇護之權,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被剝奪,有思想、宗教之自

由,人格尊嚴不容忽視,享有合適之工作條件,同工同酬,享有休息和閒暇之

權利等,以上種種人權 規範,實已為我國憲法內容及精神所涵蓋,所以為

加強落實其基本立場,藉由推動外籍勞工權益維護之相關措施,亟盼大家共同

努力與配合,以期彰顯我國政府維護外籍勞工權益之誠意與決心。

 

    「問題Q&A」單元~

新北市新莊區的林小姐來信問:她想協助家裡的外籍勞工與新雇主意接續聘僱,不知該注意什麼?

 

回答:

外籍勞工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注意事項

 1. 為保障外國人在臺工作權益,增加轉換雇主成功率、縮短轉換雇主行政作業時間與程序,並配合「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及 勞雇轉換資料庫」之建置及達到充分揭露轉換雇主資訊之目的,勞動部於 2008 2 27 日修正放寬外籍勞工轉換雇主規定,使原雇主、外國人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或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時,新雇主得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修正外國人轉換次數制度變更為 60 天、放寬雇主持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在不影響外國人在臺人數前提下承接聘僱時,外籍勞工得跨業自由轉換雇主或工作。

 2. 另為強化外國人與新舊雇主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作業規定,勞動部復於 2011 6 29 日修正外籍勞工轉換雇主規定,明定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外國人應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以玆證明,以保障外籍勞工轉換後工作權益。

 3. 又考量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於期限內轉換雇主之外國人,若遣送出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勞動部於 2009 9 1 日修正同意外國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為 60 日,並以 1 次為 限;但外國人有經雇主或其僱用員工等人身侵害情事者,轉換次數得不受次數限制。

 4. 外籍勞工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得不限轉換次數,並可跨工作類別轉換雇主或工作。

 5. 另配合 2016 11 3 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勞動部 訂定外籍勞工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新制,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外籍勞工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繼續在臺工作者,原雇主應於聘期屆滿前 2 個月至 4 個月內為外籍勞工向本部申請轉出,並由勞動部依外籍勞工意願,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俾便新雇主與其聯繫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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